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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寻衅滋事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75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小区**。2016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柴某某听说王某某被人殴打,柴某某怀疑为刘某某所为,为讨好王某某,柴某某前往**村找刘某某,刘某某不在家,柴某某就拿砖头将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吉普自由光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的后挡风玻璃价值为4870元。案发后王某某26万元将刘某某被砸的汽车买下,并与刘某某签订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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