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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寻衅滋事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灯塔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酒后到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派出所旁边的芒果成人用品店,进入店内之后,便对店内的两台自动贩卖机进行打砸。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估价: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肆仟陆百壹拾捌元整(¥46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维修单等;

2.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险峰

                                 检察官助理:李金格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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