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湾**区**房**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从兰州市七里河区瓜洲路步行街路口,搭乘被害人牛某某所驾驶的甘AD83***号出租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黄河啤酒厂门口,下车后称去旁边的小卖部取车费,被害人牛某某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柴某某从路旁席某某的小卖部提了一把菜刀直接冲向被害人牛某某的出租车,挥起菜刀先后将出租车的副驾驶车门、驾驶室车窗、引擎盖砍砸,又将驾驶室窗户玻璃砍破后划伤被害人牛某某脸部,透过车窗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牛某某,并用菜刀背击打被害人牛某某,后被路人劝解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牛某某脸部受伤,出租车多处被砍破。经鉴定,车辆受损总金额为10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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