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94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酒店。2004年因盗窃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赌博罪被含山县法院判处拘投三个月,2018年因犯赌博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 10 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中下旬至2020年6月2号,被告人柴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公墓、****村养老院附近一树林等地,多次组织多人以“四字宝”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柴某某负责联系面包车接送赌客,并在赌场里面抽头获利。2020年6月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养老院附近一树林赌博现场抓获被告人柴某某及参赌人员22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黄某某、鲁某甲、许某某、阮某某、曹某某、申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范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陈某某、盛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雍某某、俞某某、鲁某乙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到22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又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盗窃和赌博的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卉敏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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