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柴某某,曾用名柴某某、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市**镇**单位***村*街***号,现居住于**市**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年*月**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年*月*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同年10月23日由**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现居家中。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何某某、柴某某到**市**区**街道****商贸城**栋*楼***号窗帘店内,因柴某某购买窗帘的尺寸、价格问题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柴某某与何某某发生揪扯致何某某倒地,造成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柴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媛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于**市**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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