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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7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社区自建房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号)。被告人柴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路**村工地内的简易洗澡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柴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资料、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迪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社区自建房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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