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2004年9月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4日社区矫正期满解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0时许,在嵩明县**镇**村张某甲经营的夜宵店门口,被告人柴某某酒后与同为酒后的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蔡某某的头、面部致蔡某某倒地。后柴某某与蔡某某丈夫等人送蔡某某到医院救治,柴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离开。
2020年4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柴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爱坤
代理检察员: 张 越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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