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5331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威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晚23时40分许,在**乡张**村**小学西行200米观光路口,因柴某某与张某引发争执,被告人柴某某帮助柴某某与刘某某互相殴打,柴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轻伤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光晗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柴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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