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6********,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双塔区,住双塔区**镇**村**组**号,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柴某某和辽宁籍老乡杨某某等人在环县甜水镇大良洼村樊沟泉队甜永高速一号桥施工。因辽宁籍工人施工所用的切钢筋机器损坏,杨某某就到不远处河南籍工人正在施工的工地借用,因河南籍工人李某某不同意借用,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现场管理人员段某某拉开。这时在另一边工地施工的几名辽宁籍工人也赶到现场,与河南籍工人对骂,随后柴某某从远处拿了一根钢管走过来,在李某某头部打了一钢管,导致李某某受伤倒地,后柴某某丢掉钢管跑向远处堆放钢筋的地方摔倒。随后东北籍工人将柴某某抬回宿舍,河南籍工人将李某某等人送往医院。后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颧骨骨折、头皮裂伤。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颧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次日,被告人柴某某随辽宁籍工人一起离开环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管一根;2.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抓捕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鸿
检察官助理:李久淼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刑事案件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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