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镇**小区**号,住**镇**小区**号,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皮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皮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6日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在南皮县**饺子馆内,李某某的媳妇王某某和柴某某吃饭,因李某某怀疑柴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后李某某与柴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柴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柴春旭到案情况说明,人员详细信息,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殴打致李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起诉书伍份,光盘壹张。
3.被害人刑事赔偿申请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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