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14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金汇豪庭西门,因自家鸟笼被拆除一事与物业经理徐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柴某某事先购买锤子和刀具,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进入小区,趁其不备手持锤子击打被害人徐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倒地昏迷,头部及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颧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上颌窦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马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马某某辨认柴某某、赵某某辨认柴某某、高某某辨认柴某某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未达到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船营区法院
检 察 员: 张继臣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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