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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微型面包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北馆陶镇郭庄村路口时被冠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

2020年9月25日22时30分左右,被害人于某某停在冠县北馆陶镇东关村“冬木古雨”化妆品店门市西侧白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冀******),被被告人柴某某用砖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1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道路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建刚

检察官助理 王雪艳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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