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镇,住勉县**镇**社区**组**号。2011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2015年1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鬼子”,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镇,现住勉县**镇**村。2011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与南郑县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镇,住勉县**镇**村**组**号。2011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镇**村**组**号,现住勉县**镇**社区**组。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舒某某、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3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柴某某、潘某某三人在勉县**镇**村**组的分水岭石场山坡上采挖山渣石,随后将所采挖的山渣石料运走卖掉。
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混某某到**镇**村**组分水岭上述石场挖山渣石,开采前被**国土所现场查获并将混某某挖机炮锤扣留。
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宁某某获悉当晚有人准备在**镇**村分水岭石场处采挖山渣石后,就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潘某某,两人商议如果有人在宁某某复耕的地方采挖山渣石就让对方赔钱或向国土部门举报。后被告人潘某某又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柴某某和舒某某,并约叫二人同往分水岭。当晚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舒某某及宁某某夫妇等五人驾车到分水岭宁某某复耕场地查看时见无人采挖,同时发现附近石场山坡上有人在采挖,就驱车前往,发现了正在路边东侧组织人员偷挖山渣石的混某某等人。当时,被告人宁某某夫妇坐在车内未下车,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舒某某三人下车后,被告人柴某某随上前质问是谁在该处采挖山渣石,喝令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停工,质问其之前在该处堆放的山渣石料哪去了?混某某回答他们刚开始采挖,没见该处堆放有山渣石料。被告人柴某某听后即伸手朝混某某右脸部打了一耳光,声称其以前堆放的山渣石不见了,让混某某赔偿10000元钱,钱赔了后才能采挖,否则将砸烂混某某施工的挖掘机,或者向国土部门举报。混某某见势害怕被举报后对其不利,就答应了被告人柴某某的要求。当时,混某某称身上未带现金,手机微信钱也不够。被告人柴某某就让混某某给付8000元钱,并说他打了混某某一耳光,就当2000元相抵,同时让混某某将8000元用手机微信转给在场的舒某某手机上。混某某只好用自己的手机微信给舒某某手机微信转款3000元;因钱不够,混某某随即又让朋友王某某向舒某某的手机微信转款5000元。收到8000元款后,被告人柴某某与潘某某、舒某某、宁某某等人离开了现场。当晚,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舒某某、宁某某等人驾车到勉县城区**广场夜市一同吃喝消费中,柴某某让舒某某从收到的8000元钱中支付餐费194元。吃完饭后,被告人柴某某获悉有人知道了其当晚向混某某讹诈了8000元钱后,为防止对其不利,遂于当晚1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舒某某、宁某某四人驾车再次返回分水岭混某某采挖山渣石处,被告人柴某某指使舒某某用手机给混某某拍摄录像,让混某某承认其手机微信给付的8000元钱是山渣石赔偿款。
2020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舒某某、宁某某四人在勉县县城**小区附近**店内见面后,被告人柴某某将宁某某叫至店外,二人商量后将头晚从混某某处非法所得剩余的7800元钱由柴某某、宁某某、潘某某三人从中各分得赃款2000元,舒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宁某某、舒某某四人得知混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商议将所得赃款退还给混某某。后被告人宁某某、潘某某、舒某某三人随将各自分得的赃款数额交给了柴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柴某某即将8000元钱退还给了混某某,并于2020年8月26日让混某某给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退还的8000元钱是山渣石料款的收条。
案发后,混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舒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违法采矿为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宁某某、舒某某对柴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也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自胆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5册、视频光盘9张,起诉书35份,举证、质证提纲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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