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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房**镇房**村**街**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房**镇房**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因琐事纠纷在建瓯市酷儿酒吧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柴某某将啤酒瓶砸破后向詹某某头部敲去,致詹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柴某某在乘车前往建瓯市房道镇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建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萍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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