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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333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学院僧人,户籍所在地**********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学院的僧人被告人柴某某(法号“**”)因违反寺院规约被**佛教协会发文决定迁单处理。同年9月30日中午,该学院僧人李某某(法号“**”)、张某某(法号“**”)要求被告人柴某某收拾行李离开学院,被告人柴某某借换衣服之际将其房间内的菜刀藏于身上。后在该学院食堂就餐时,被告人柴某某与该学院副院长严某某(法号“**”)因迁单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柴某某被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法号“**”)控制并带出食堂。行至该学院篮球场时,被告人柴某某从僧袍内取出菜刀朝李某某头部砍了2刀,李受伤后逃离,被告人柴某某追逐未果后又持刀返回食堂冲向严某某,严逃离后被告人柴某某又用刀劈砍前来制止的张某某,造成张一定伤势后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后被告人柴某某拨打“110”报案且在现场等待至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后检见额面部6.4cm的皮肤缝合创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李某某额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某外伤后检见左额颞部10.3cm的头皮缝合创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李某某左额颞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书证:户籍证明、佛教协会文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接警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杰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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