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1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乡**村**组**。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区**路**弄**公司生活区**期**栋**室宿舍内,趁被害人随某某熟睡之机,将随某某放置于床边的一部vivo牌Y50型手机窃走,后藏匿于厕所的天花板上。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
当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随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0日7时许,其在本区**路**弄**公司生活区**期**栋**室宿舍内醒过来,发现其放置于宿舍床边的一部vivo牌Y50型手机不见。其确定当日凌晨2时许,其醒来还拿起手机看过时间;其还问过当时在宿舍的柴某某有没有看见过其手机,柴某某称没有看见,其便去查看监控,后向警方报案。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盗窃藏匿涉案手机的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查获扣押涉案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随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起诉人柴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地点辨认笔录、地点照片证实,其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并对盗窃地点、藏匿手机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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