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45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6月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被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路**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插着车钥匙的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4元),并藏匿于本市五里桥路人才公寓工地的地下室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27日在上述工地内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并缴获赃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地点、抓获地点、赃物特征及处理情况等。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到案经过。
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随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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