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0**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苏省灌云县人,住灌云县**乡**庄。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宣布执行逮捕。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至郯城县李庄镇**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孟某甲位于该小区3楼住宅,盗窃价值752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404元黄金尾戒一个。后在小区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孟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占银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