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史忠磊和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0年2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5月份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小区**号别墅,采取私配钥匙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五粮液2箱。
2.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上午,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飞天茅台酒4箱共计48瓶及洋酒4瓶,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后因被小区保安发现而弃赃逃跑。
案发后,飞天茅台酒已全部追回;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柴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谋勇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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