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陕西省洛南县,住陕西省洛南县**村**村**组**号。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柴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梁溪区、锡山区等地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下同、略)861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路**公司大门口对面路边, 采用推车等手法,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977.24元。案破后,该车已被追退。
2.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柴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南禅寺大门口警务室旁边的路边,趁被害人忘拔钥匙之机, 窃得被害人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欧派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548.75元。
3.2020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柴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科技公司1号门对面的路边,采用推车等手法,窃得被害人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2808. 45元。案破后,该车已被追退。
4.2020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柴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厂南侧门对面小树林停车场内,采用搭线等手法,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爱该处的豪顺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2281. 50元。案破后,该车已被追退。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宛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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