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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号,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先后二次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广场**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摆放在超市货架上待售的韩国“后牌”化妆品2套。经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 598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柴某某在岱山县**镇***弄***号被侦查机关抓获。

涉案赃物已由侦查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竹蔚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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