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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5********,汉族,大学文化,来苏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虎丘区珠江路瑞阁工地西门口人行道,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42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9月2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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