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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等人赌博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2006年6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3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监外执行);2018年11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2000年5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同年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证据后,分别于2020年2月2日、同年3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金某甲、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白石水库、白鹿山庄、鸡笼山等地,多次组织潘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等人以“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以赢“人民币1000元抽30元、10000元抽3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并约定抽头获利予以平分。至案发时,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余元。

 2、2019年4、5月开始,金某乙、陈某甲、范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组织赌博场所抽头渔利,同年6月以来,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加入该赌博活动,经事先合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高速公路桥下、富盛镇诸葛仙山、富盛镇青马村蘑菇厂、上旺村岩里村、鉴湖街道水库等地,多次组织任某某、王某乙、冯某某、丁某某、陈某乙、尉某某等20余人以“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以赢“人民币1000元抽3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分别以占股15%、10%比例分成。至案发时,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伙同金某乙、陈某甲、范某某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各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余元。

     3、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柴某某在金某乙、陈某甲、范某某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附近山上开设的赌博场所内,伙同“阿文”(另案处理)以97扣的形式向参赌人员陈某甲、范某某出借人民币12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

     2018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秦某某、金某甲、周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白石水库、白鹿山庄、鸡笼山等地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郭门新村5幢204室被警察抓获;同日,被告人方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丽日坊12幢二单元503室被警察抓获;同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锦瑞苑小区19幢2单元101室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决定书、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田某某、叶某某、严某某、杨某甲、汪某某、金某丙、俞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卢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季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柴某某及非本案共犯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陈某甲、范某某、秦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且系共同犯罪,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某在部分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倪某某、柴某某均能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八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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