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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等六人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昌湖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昌湖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昌湖街道办事处*村66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5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昌湖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乙,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00315123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昌湖街道办事处柴村94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491012121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昌湖街道办事处柴村77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李某丁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李某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李某丁在濮阳县柳屯镇陈村转盘西侧豫能发电厂外输煤系统卸煤区施工工地,采取用挖掘机挖断进入工地的道路、阻止施工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黄某某退出从江西水电工程局承揽的豫能发电厂外输煤系统卸煤区围墙工程施工经营活动。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李某丁以濮阳市工业园区柴村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卸煤厂区围墙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为540米,每米971元,总价值524340元。该工程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体施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施工462.5米,价值449087.5元,后被害人黄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工程款255000元,由于工程款未到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剩余围墙拒绝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取的煤水处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卸煤厂区围墙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收到条、会议纪要、值班名单、施工现场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晁某某、王某某、靖某某、于某某、苗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柴某民、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被害人黄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李某丁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李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丁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又六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又六月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又六月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又六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又六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又六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助理检察员:王丁成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柴某乙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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