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774号
被告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女,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2019年10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柴某甲经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建设路**号街王某某经营的POS机店铺内,让王某某代偿还其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以及连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在王某某还款后,随即进行电话挂失操作,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4200元。其中,被告人柴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用于个人日常消费10100元。此外,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连某某4100元,由连某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柴某甲家属主动退还赃款10100元,连某某主动退还赃款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晓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现均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二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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