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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8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9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6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8年8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再次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不到案,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林某某和被告人柴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为温州市鹿城区**饭店**房间内。后被告人柴某某到温州市鹿城区**饭店**房间内与林某某碰面,并谈好向其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同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在该**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理化检验,该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为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定证书、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宏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手机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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