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新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街**委**组)。被告人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4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6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6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7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8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8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1月2日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怀孕暂予监外执行;曾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哺乳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柴某某在遥观镇东方村委上庄村66号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梅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未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被告人柴某某的手机1部现暂扣在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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