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2199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街**号,住潼关县**社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12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1年1月11日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柴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从陕西省潼关县乘坐出租车携带1克多冰毒到灵宝市**公寓张某某租住处附近,将冰毒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柴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20年5月8日,张某某随身携带其从柴某某处购买的部分毒品在灵宝市**医疗美容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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