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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1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4月22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起,被告人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沙太货运市场45号之三十一l单元104铺仓库,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车前灯。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柴某某,查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车前灯164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标贴、防伪标、包装箱一批。经认定,上述车前灯价值人民币1381025.96元。

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车前灯等;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病历资料等;

3.证人证言: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柴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柴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4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4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车前灯、商标标识,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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