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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绰号“二兵子”、“老二”,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行政村****号。2011年6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英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1 月 9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刑)等人成立了“程亿汽贸”公司(未注册),在张北县兴华北区北侧底商营业,以汽贸名义从事高额放贷获取暴利,张某甲对贷款人的贷款多数以每十天为一个周期收取利息,十天的利息是贷款本金的10%,并要求先付利息,另需扣下约百分之五的酒卡钱。期间张某甲纠结被告人柴英、马某某(已判刑)等人帮助催要欠款等,形成以张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柴英明知该团伙多次暴力追讨贷款及非法拘禁他人,仍多次参与其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被害人韩某某同柴英认识,从2017年4月19日开始多次到“程亿汽贸”同张某甲、柴英等贷款,韩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张某甲、柴英支付利息及本金。后因无力偿还本息,被害人韩某某被张某甲等人连续剥夺人身自由近二十九个小时;2017年3月31日开始,被害人吴某某多次到“程亿汽贸”同张某甲、张某乙贷款,多次见柴英在“程亿汽贸”内。后被害人吴某某被张某甲等人连续剥夺人身自由二十六、七个小时。

从2016年7月开始,被害人王某甲到“程亿汽贸”同张某甲等人多次贷款,因无力支付利息,2016年11月份一天中午,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人柴英到王某甲家里,柴英拉着王某甲的胳膊把王某甲拉下楼推上车,带到“程亿汽贸”,让其还钱,不还钱就不让走,期间柴英辱骂威胁王某甲。因筹不到钱王某甲被关在“程亿汽贸”三天两夜,晚上由张某甲和张某乙看着王某甲,白天由柴英看着他,不让他走。第三天上午,王某甲被迫给家里打电话凑钱,当天16时许,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母亲贾某某等人来到“程亿汽贸”,王某甲父母当场支付张程40000元现金,又写了一张48000元的欠条,才于当晚19时许带着王某甲离开“程亿汽贸”。被害人王某甲被连续剥夺人身自由五十多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英伙同张某甲等人为索取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柴英系张某甲等人恶势力成员。被告人柴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渠振兴

检察员:张  亮

检察员:赵海琴

检察员:武永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张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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