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6时49分,被告人柴某甲驾驶甘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庆城县庆城镇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甲经送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2019年12月31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某甲系颈椎骨折,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月21,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112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甲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家属就郭某甲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柴某甲一次性赔偿郭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5000元(已支付),并取得郭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释放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接处警综合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柴某乙、俄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柴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格强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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