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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甲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长安镇**楼*单元*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08时10分许,被告人柴某甲驾驶本人所属车牌号为甘G****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高铁西站什字以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段某某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段某某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柴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信息等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其它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甲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繁婷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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