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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甲强奸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柴某甲酒后至齐河县**镇**村被害人齐某某家中,趁齐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之际,欲强行与齐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齐某某反抗未果。2020年1月21日柴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齐某某系多重**人,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柴某甲作案时所持木棍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柴某乙、柴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7.被害人齐某某家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柴某甲具有未遂、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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