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村出租房。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1日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杨晓艳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甲与被害人柴某乙等人在安宁市职教园区**村**饭店门口,因柴某乙不想出钱买工具一事与柴某甲发生口角,柴某甲用拳头殴打柴某乙的脸部,致柴某乙后脑部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申请书、谅解书等;2.证人柴某丙、柴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柴某乙的伤情鉴定;6.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柴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873****。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叁卷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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