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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曰10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在洮南市**镇**村李某甲家房门东侧找到钥匙后开门进入李某甲家中,撬开西屋的柜子,将柜子内放置的7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此款被柴某甲挥霍。

2019年7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甲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洮南市**镇**村**屯王某甲家盗走一台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次日下午将该车归还。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柴某甲使用水果刀割坏洮南市**镇**村居民秦某某窗纱,从窗户进入到秦某某家东卧室,从东卧室东南侧电视柜盗窃人民币8761元。案发后,此款被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于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0年8月3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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