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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30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陕西省宜川县**镇**村**村**组**号。2017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押解至三门峡市看守所。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柴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甲以取东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租住的房门钥匙,并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村**号张某甲、薛某某的租住房内,将家中1万元现金、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数码相机和2条硬中华香烟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494元,2条硬中华香烟价值720元,索尼DSC-W55型数码相机价值3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甲及其家人将被盗的1万元现金和联想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退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柴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被判决宣告以后,判决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柴某甲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00至20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五年六个月至五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5000元至10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 宁

检察员:郭联庆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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