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住新安县**镇**村**组。2013年3月26日因盗窃,被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6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甲进入新安县新城东商贸区**足道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上的华为荣耀X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
2020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到新安县**镇**村,进入被害人牛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将牛某某放在卧室内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00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又转至新安县新城东商贸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卧室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元;之后被告人又进入东商贸区被害人介某某的POS机售后服务中心将被害人介某某插在电脑主机上的U盘盗走,因被害人发现及时,在军营路加油站附近找到被告人,将被盗U盘追回,经鉴定该U盘价值20元。经洛阳科鉴法医临床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某甲作案期间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柴某甲作案期间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民警将被盗苹果6Splus手机发还被害人牛某某。2020年4月28日民警将被盗白色红米note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牛某某、介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