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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58********,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万年县**乡**里村**号。200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4时某某,被告人柴某甲窜至永康市**镇**村**街**弄**号,趁被害人胡某某午睡之际,将其放在家中桌子上的一部VIVO Y71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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