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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甲诈骗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本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宝应县********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酒店**室。被告人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袁正忠、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柴某甲虚构其在上海外企工作,其父亲在上海有公司等事实,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家庭情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组)的信任并与其发生恋爱关系,先后编造父母生病、去世、自己生病、处理官司、银行卡被冻结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5289.34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还网贷及日常生活开支。

 2.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柴某甲虚构自己是中国人民大学毕业,在上海桥水基金工作等事实,隐瞒自己结婚生子的真相,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并与其发生恋爱关系,先后编造银行卡丢失、自己生病、还房贷、交物业费等理由,骗取谢某某人民币803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还网贷以及日常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柴某乙、张某某、孟某某、柴某丙、邓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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