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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021962********,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路**号楼**。2009年3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6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柴某某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建设路7号楼6-1-1自己家中,向刘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约0.1克,杜某某给柴某某现金200元。

2020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自己家中,又向刘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刘某某用微信转给柴某某人民币****。刘某某、杜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走到辽阳市太子河区师专附近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09克。随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柴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从其家中一包内查获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自封塑料袋5包,分别净重0.27克、0.08克、0.31克、0.27克、0.29克,装有褐色、浅褐色物体的自封袋三包,分别净重0.67克、0.17克、0.08克,装有红色颗粒的自封袋一包,净重0.0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褐色、浅褐色物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颗粒不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

微信转账记录;

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抽样称量笔录;

刑事判决书;

2.证人刘某某、杜某某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笔录;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共贩卖毒品约2.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某某

检察官助理:梁某某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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