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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江盗窃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柴江,曾用名柴少江、柴绍江,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组**号,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于2017年8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17年12月1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罚款3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6日被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柴江临河区富源商场负一层过道附近,采用衣服遮挡方式扒窃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兜内的蓝色OPPO K1手机一部,价值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柴江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侦查实验;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柴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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