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街**号**室。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2月1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号对面平房,撞开门框,进入室内,盗得彭某某家中放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千足金戒指、项链各一枚、手表二块、黑兰州香烟三条、飞天兰州烟二条、以上实物价值计4060元,作案后,被告人柴某某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等笔录类证据,生物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无视刑律,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岩
书 记 员:张弘淼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附:
1、案卷三宗及起诉书八份、证据目录各一份;
2、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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