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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査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未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被告人査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实际号牌为渝D5****)搭载刘某某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松柏街、育才路路口往晏家11期安置房方向行驶,在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邮政储蓄银行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同日22时13分,被告人查某某被民警带至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乙醇含量为167m g/100ml。

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5.鉴定意见;

6.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查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单元**,联系电话1350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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