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栗同辉,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镇**村**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同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栗同辉使用塑料插片开门进入本区**村**幢**室,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卧室睡觉之机,窃走李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华为手机一只(价格无法认定),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插片(照片);
2.书证:作案地点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栗同辉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栗同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栗同辉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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