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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志荣受贿、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等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栗志荣,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55********,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准格尔旗**局原**,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因涉嫌受贿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2019年4月8日被准格尔旗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栗志荣涉嫌受贿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将本案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栗志荣于1999年10月至2002年6月担任准格尔旗**局**,2002年6月至2007年1月担任准格尔旗**局**。

(一)受贿犯罪事实

1.2000年,准格尔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发建设**市场,为感谢栗志荣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为了日后找栗志荣办事方便,该公司法人刘某甲将市场售价86184元的**号商铺以42624元的价格出售给栗志荣。栗志荣通过购买该房产实际受贿43560元。

2.2001年7月,为日后能获得栗志荣的帮助,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崔某某将合同价为120380元的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住宅一套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栗志荣。栗志荣通过购买该房产受贿60380元。

3.2002年7月,为日后能获得栗志荣的帮助,**公司法人崔某某将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号底商赠送给栗志荣,并落户于栗志荣外甥女谷某某名下。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28790元。

4.2005年3月,为日后能获得栗志荣的帮助,准格尔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冯某某同意栗志荣在煤矿入股1500000元,后栗志荣、谷某某等4人以谷霞名义在煤矿隐名入股时实际出资1300000元,冯某某按1500000元给栗志荣计算股份,其中200000为干股。2008年底,冯某某出售煤矿,股份转让款中200000元干股产生的收益1281397元(受贿孳息)为栗志荣所得。

5.2007年夏,为感谢栗志荣在**家园小区开发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公司法人刘某甲在栗志荣购买该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时,按照栗志荣的要求给予价格优惠,将原价378198.3元的住宅以277618.3元的价格向栗志荣出售。栗志荣通过购买该房产受贿100580元。

6.2005年6月,为感谢栗志荣在**小区开发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准格尔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武某某应栗志荣要求为栗志荣在该小区购买的**号楼**单元**楼**户复式楼进行装修,支出装修费49764元。2006年初,武某某给栗志荣退回购房款50000元,栗志荣予以收受。栗志荣共计受贿99764元。

7.2005年初,栗志荣妻子刘某乙以“刘某丙”名义,向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预购该公司开发的**镇**小区**号楼**号底商。2006年初,在交纳剩余房款时,栗志荣向**公司法人刘刘某丁提出每平米优惠1000元,刘某丁因自己与国土局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同意降价,将原价662250元的底商以52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乙。栗志荣通过购买该房产受贿132450元。

8.2010年9月,周某甲弟弟周某乙购买了**联办砖厂(实心粘土砖厂),后周某甲请托栗志荣帮助周某乙的砖厂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栗志荣接受请托后,明知实心粘土砖厂已被国家禁止,仍利用本人担任局长时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求时任准格尔旗**局**的侯某某帮忙办理相关证件。2011年1月,为表示感谢,周某甲给付栗志荣500000元,栗志荣予以收受。

9.2005年,栗志荣在栗某某申请办理准格尔旗**建筑材料厂相关手续时给予帮助,栗某某承诺事后给栗志荣好处费。2014年4月,栗某某的材料厂被部分征用,栗志荣向其索要好处费180000元。栗某某向栗志荣支付好处费180000元。

被告人栗志荣受贿9起,受贿总金额人民币1445524元。

(二)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犯罪事实

2002年8月至2006年7月,栗志荣在担任准格尔旗**局**期间,明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村**煤矿等企业不符合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条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通过拆分被征用土地面积、降低审批权限等方式非法批准征用土地436.84亩。其中为**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及**集团所属煤矿非法批准征用土地105.26亩,为内蒙古**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煤矿非法批准征用土地93.83亩,为准格尔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批准征用土地29.88亩,张某甲、张某乙新建**水库非法批准征用土地178.57亩,为准格尔旗**村**煤矿非法批准征用土地29.3亩。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栗志荣1974年12月参加工作以来,各类收入共计38151238.99元,而其财产支出为40095943.52元,尚有1944704.53元巨额财产,被告人栗志荣无法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志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4552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5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土地436.84亩,致使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志荣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娟

检察员:张艳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栗志荣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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