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栗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建瓯市**妈**店店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巷**号**室,现住福建省建瓯市**巷**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建瓯市**妈**店代理店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镇**村**组,现住福建省南平市**路**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成立,并在福建各地成立分公司,分公司下设各门店,在未经有关部分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便以发传单、召开联谊会等公开宣传方式,用总公司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不特定公众签订会员章程,以高额返利为诱惑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栗某某、刘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加入福建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南平地区建瓯三店(位于建瓯市**巷**号店面),店长系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建瓯,由被告人栗某某继任店长,并把老妈乐建瓯三店迁往建瓯市怡宁街21号。被告人栗某某、刘某某,通过发放宣传单、打电话等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宣传“老妈乐”公司购买产品返利这一经营模式,以购买产品后,每天返还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陈芝妹等19人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抽成获利,共计人民币1420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17年6月18日至8月2日,刘某某担任店长期间共吸收资金767360元,造成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893575元,其中陈某某损失62943元,李某某损失477698元、陈某乙损失31046元、叶某甲损失15879元、叶某乙损失15057元、叶某丙损失4757元、郑某某损失617元、叶某丁损失56809元、梅某某损失15104元、曾某某损失21877元、李某乙损失77337元、黄某某损失21200元、邬某某损失37604元、张某某损失13109元、邓某某损失898元、谢某某损失24172元、陈某丙损失16088元、罗某某损失1180元、方某某损失200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栗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丰路174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建瓯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栗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老妈乐建瓯三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况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刘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刘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某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6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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