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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栗**,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029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乡宁县**镇**村人,现住临汾市**花苑**室。无业。2011年在临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经理。2015年8月栗淑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罚金20万元,后上诉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201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告人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栗**不批准逮捕,9月7日乡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3月2日被乡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31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乡宁县**镇人,现住址:乡宁县**大厦**单元**层*户。原乡宁县**公司职员。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乡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9月6日,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董某某不批准逮捕。9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投案被乡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董某某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3月2日被乡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部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因本案复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对案件鉴定、补充侦查取证,故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二次退查、三次延期审查。乡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栗**在中国****学会投资规划研究工作委员会临汾**中心(以下简称临汾**中心,该机构为非法机构)2014年6月6日成立后,6月13日就申请授权开设了“临汾**中心乡宁**处”(以下简称乡宁**处,该机构亦为非法机构)。其为乡宁**处负责人,主任。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栗**聘请被告人董某某到乡宁**处工作,任业务负责人。栗**先在**小区租房予以装修后作为乡宁分理处办公场所,同时,申装办公电话,通过有线电视广告飘字等形式向社会招募业务员,栗**购买办公用品并负责与临汾**中心就乡宁**处吸收客户存款后,用款企业向客户支付利息额度、服务费提成比例等进行商谈联系。10月8日为山西**商贸公司非法吸收了第一笔存款50000元,自此,乡宁**处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陆续开始。为扩大社会影响,被告人栗淑荣又与**广场商铺房主杨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商铺又作为乡宁**处办公场所,并予以装修。栗**聘请被告人董某某为乡宁**处管理人员,让其负责招募业务员、开展吸收存款业务及对业务员管理、培训等事宜。被告人栗淑荣从临汾**中心拿回已盖好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企业银行账号的空白合同,即:**投资担保公司、临汾**建材公司、山西***置业公司、山西**商贸公司、侯马**新能源公司、晋尧**古玩公司、翼城县**包装箱厂(网上网下)七家企业(一式三份)协议供乡宁**处吸收公众存款使用,栗**还直接参与翼城县**包装箱厂、霍州**房地产公司吸收存款利息支付、服务费提成等进行商议、签订协议。

被告人栗**、董某某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7人(76人次)、商*网5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10685000元,其中栗**吸收10185000元,董某某吸收9905000元;乡宁**处非法取得服务提成费353826元;栗**直接获利50580元,董某某直接获利18090元;7家使用乡宁存款客户资金的公司企业,截至2019年10月14日,共向被害人支付利息411.1118万元,归还本金共111.6万元,合计522.7118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545.788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栗淑荣因临汾**投资管理公司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汾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后,未立即停止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500000元给霍州**房地产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董某某二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却以乡宁**处名义,借用形式上看似正规的《项目借款及担保协议》,以所谓**投资担保公司做担保,以月息1.2%—1.89%元的高利息作诱饵,采取在人员众多之地散发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组织不特定人员到乡宁**处听课、看视频等手段方式,承诺能将借款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栗**、董某某共同犯罪中,栗**在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实施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董某某受聘任负责业务管理,实施中起相对较小作用,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在案发后退赔部分资金,为减少被害人损失,主动代替用款企业归还被害人本息30万元,并被部分被害人予以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乡宁县公安局扣押乡宁**处办公用品移送清单;栗淑荣工商银行卡一张;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栗淑荣主任工作证一个;胸牌一个;人民币现金15990元(董某某8200元,聂某某7790元)。

2、书证:①户籍证明,董某某归案经过,王某甲死亡注销证明,尧都区法院栗淑荣刑事判决书一份,临汾中级法院粟**刑事判决书一份,联通公司证明栗**申装电话一份,乡宁**处6、11月工资花名单二份,栗淑荣证明资产一份,中国**委员会简介,中国****学会投资规划研究工作委员会个人、企业申请用款业务流程二份,临汾**中心署名事宜函一份,临汾**中心署名、监管各县级分理处函一份,县区分理处宣传文案一份,临汾**中心**培训计划,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胡某某装修合同一份,临汾**中心宣传资料一份,商*网宣传资料及企业证书,中国投规委授权**担保授权书,中国投规委授权书(对栗**授权一份),商*网宣传资料一份,**担保公司、**置业公司、新**公司、翼城**包装箱厂、**房地产公司、晋尧**、**新能源公司的资料信息,《项目借款及担保协议》(空白合同)一份。

②栗**与翟某某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土地以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霍州**房地产公司客户明细表一份,翼城**包装箱厂客户明细表一份,商*网(翼城纸箱厂)出借人名单一份,临汾**中心客户明细表一份,**公司证明一份,乡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栗某某账户流水、高某某数份账户流水,乡宁县公安局调取李某、李某甲账户流水,乡宁县公安局调取:**商贸、**担保、孙某某、姬某某、成某、成某甲、张某、王某甲、胡某某、张某丙、**包装箱厂账户交易明细,乡宁县公安局调取:被害人王某乙等34人账户明细,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项目借款及担保协议》51份,成某2019年10月14日提供向投资人支付利息明细表一份,张某甲收条一张及转款凭证。

③合同收妥确认函一份,借条(栗**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至8月30日借郝某某现金共129万元),许某某、王某丙证明一份,关于许某某、王某丙情况说明二份,李某乙诊断证明二份,刑事谅解书11份,山西三合会计事务所对**包装箱厂审计报告。

3、证人证言: ⑴张某乙,⑵俞某某,⑶李某甲,⑷成某,⑸翟某某,⑹蔚某某,⑺崔某某,⑻陈某,⑼杨某甲,⑽郝某某,⑾史某某,⑿闫某,⒀聂某某,⒁冯某某,⒂谢某某,⒃王某丁,⒄杨某,⒅胡某某,⒆高某某,⒇王某戊,(21)连某某,(22)栗某某,(23)姬某某,(24)孙某某,(25)泰某,(26)张某甲。

4、被害人陈述:王某乙等49人陈述;

5、被告人栗淑荣、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鉴定意见二份;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从乡宁**处扣押电脑内的各项资料;(2)投规委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董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实施了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给他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栗淑荣、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中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1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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