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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市,住江苏省金坛市****村委**村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栗某某、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0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豫N*****号吊车沿**北边的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镇高铁北站东边的涵洞路口,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吊车前部与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后,又轧住栗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王某某二人的头部,致栗某某、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经鉴定栗某某系外伤致全颅崩裂死亡,王某某系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栗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及尸体照片;5、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警记录、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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