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42线与宁阳县**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国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及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石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栗某某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石某乙的死因均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三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石某甲、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 康
乔文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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