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被告人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4日,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时,因在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被告人栗某某有发烧症状,徐州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接受。2020年2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邳州市车夫山镇后埠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某甲家门口段时,观察不够,撞到在该路东侧行走的李某某,致李某某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栗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邳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栗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因传唤不到案,进行上网通缉,于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
3.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
4.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运东
检察官助理:付智燕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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